迁移过程中的额外费用: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法
一、引言
随着人们对生活环境的不断变化和工作流动性的提高,迁移成为现代社会中常见的现象。
在迁移过程中,除了基本的搬迁费用外,还可能会遇到一些额外费用。
这些额外费用往往给迁移者带来一定的经济压力。
本文将探讨迁移过程中的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法,帮助迁移者更好地应对额外费用。
二、迁移过程中的常见问题
1. 临时住宿费用
在迁移过程中,往往需要先在迁入地寻找合适的住所。
这期间可能会产生临时住宿费用,如旅馆费用、租房押金等。
如果搬家时间处于租赁高峰期,租房价格可能会上涨。
2. 搬家服务费用
自行搬家可能会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因此许多人会选择雇佣搬家公司。
搬家服务费用因搬家物品的数量、距离、服务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这也是一笔额外的开支。
3. 生活必需品购置费用
迁入新居后,需要购置一些生活必需品,如家具、家电、日用品等。
这些购置费用也是迁移过程中不可忽视的支出。
4. 通讯和网络费用
在迁入新居后,需要重新办理通讯和网络业务,如电话、宽带等,这也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三、解决额外费用的方法
1. 合理规划预算
在迁移前,应做好充分的预算规划,包括临时住宿费用、搬家服务费用、生活必需品购置费用以及通讯和网络费用等。
确保有足够的资金应对这些额外费用,避免经济压力。
2. 提前准备和储蓄
为了避免临时资金短缺,建议在迁移前提前储蓄一定的资金。
可以将这部分资金存入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理财产品,以确保资金的增值和安全性。
3. 选择经济型搬家方案
为了降低搬家服务费用,可以选择经济型搬家方案。
例如,自行组织亲朋好友协助搬家,减少雇佣搬家公司的费用。
同时,选择合适的搬家时间,避开租赁高峰期,也能降低临时住宿费用。
4. 合理利用二手市场
在购置生活必需品时,可以考虑购买二手物品。
许多在线平台都提供二手家具、家电等交易服务。
通过购买二手物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购置费用。
5. 对比通讯和网络费用
在迁入新居后,可以对比不同通讯和网络公司的报价和服务,选择性价比高的方案。
还可以关注各种优惠活动,以降低通讯和网络费用。
四、案例分析
假设有一位刚刚大学毕业的小李,他在北京找到了一份工作并决定长期居住。
在迁移过程中,他遇到了以下问题:临时住宿费用较高、搬家服务费用超出预算、需要购置一些生活必需品以及重新办理通讯和网络业务。
针对这些问题,小李采取了以下措施:提前在网上预订了经济型旅馆并预约了搬家公司;自行组织好友协助搬家以降低搬家服务费用;在二手市场购买家具和家电以降低购置费用;对比不同通讯和网络公司的报价并选择优惠方案。
通过这些措施,小李成功应对了迁移过程中的额外费用。
五、总结与建议
迁移过程中遇到的额外费用是不可避免的,但通过合理规划预算、提前准备和储蓄、选择经济型搬家方案、合理利用二手市场以及对比通讯和网络费用等方法,可以有效降低这些费用。
因此,建议迁移者在迁移前做好充分的预算规划和准备工作,以应对可能出现的额外费用。
同时,要保持积极的心态和灵活的策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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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管理费用 贷:现金 业务招待费是指纳税人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应酬费用。
中国是礼仪之邦,传统的习俗,同时纳税人也是为了联系业务或促销、处理社会关系等目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招待费用在所难免。
而企业所得税(包括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或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对纳税人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之所以要加以限制,其目的:一是公平税负。
由于业务招待费并无定数,有的纳税人发生的数额较大,有的纳税人发生的数额较小,而国家税收政策规定,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当就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如果按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实行据实税前扣除,对业务招待费发生多的,相应就少缴多达招待费的33%的所得税。
由此造成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的显失公平;二是防止国家税收的流失。
业务招待费相对于纳税人,是实实在在的费用支出,其发生的多少,直接影响国家的税收,所以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对超出一定比例的业务招待费作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其实质也就是相当于对纳税人超过一定比例的招待费从税后利润中支付。
从税收的角度,并不是说对招待费就不允许列支或必须在税后列支,对其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以实际发生额按会计制度规定的科目中进行反映,只不过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按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处理,依法纳税即可;三是通过税收的手段来遏制纳税人业务招待费的无休止增长。
纳税人在以招待费的形式进行消费的同时再按33%的比例缴纳企业所得税,无形之中又加大了企业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并不仅仅是为取得财政收入的目的,同时还“肩负”国家的宏观调控的角色:通过征收所得税,以树立纳税人的节约意识,将更多的经营所得用于扩大再生产或公益事业等。
一、业务招待费的范围 纳税人为生产、经营业务的需要而发生的招待形式多种多样,特别是随着社会物质文化、精神文化生活的丰富,招待形式也出现多样化,如娱乐活动、安排客户旅游活动等。
在业务招待费的范围上,到底哪一些支出是属业务招待费的范畴?不论是财务会计制度,还是税收制度上都未给予准确的界定。
例如财政部在《行政事业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管理规定》中对业务招待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在接待地发生的交通费、用餐费和住宿费。
当然这对企业并不适用,并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作为“其他扣除项目”,而并未作为“招待费”处理。
虽然在税收政策中并未对业务招待费的范围作出更多的解释,但在税务执法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将业务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餐饮、住宿费(员工外出开会、出差,发生的住宿费为“差旅费”)、香烟、食品、茶叶、礼品、正常的娱乐活动、安排客户旅游产生的费用等其他支出。
但上述支出并非一概而论,如:一般来讲,外购礼品用于赠送的,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但如果礼品是纳税人自行生产或经过委托加工,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标记及宣传作用的,也可作为业务宣传费。
同时要严格区分给客户的回扣、贿络等非法支出,对此不能作为招待费而应直接作纳税调整。
二、业务招待费的计提基数的确定 一般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第四十三条: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是按纳税人“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一定比例内的允许税前扣除。
“全年销售收入或者营业收入”不同于“全年的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之规定,销售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均为企业生产、经营收入的一部分,因而如果仅就销售收入来说并不包含其他业务收入。
但营业收入应指经营业务收入,其内涵显然应该大于销售收入,应包括从事各类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并且根据1998年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销售(营业)收入是指纳税人的基本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其其他业务收入具体包括:销售材料、废料、废旧物资等收入、技术转让收入(不含特许权使用费收入)、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收入、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入和自产、委托加工产品视同销售收入。
所以,作为业务招待费允许扣除的基数是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销售退回和折扣、折让的收入额。
对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纳税人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或从股份企业分回的股息等,不作为招待费税前扣除的基数。
特殊规定: 1、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计算税前扣除业务招待费的营业收入额为纳税人当年的全部收入减去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然后再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内计算。
(国税发[1999]65号); 2、《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6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 3、对有些企业主要从事对外投资、代理等业务,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业务招待费不能按照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执行。
根据《关于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开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财企[2001]251号)规定,凡是没有行业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或营业等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可以按企业所取得的各类收益,包括投资收益、期货收益、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作为扣除基数。
对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规定:按其“收入总额”的一定比例扣除。
而在《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第四条规定:“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 三、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 1、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及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例如:某工业企业2004年全年实现销售收入为元,其中销售折扣(折让)为元。
该纳税人的销售折扣(折让)应遵循费用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进行剔除处理。
由此,其全年营业收入净额应确定为=(元)。
其具体计算是按超额累计法计算,也称为超额累退计算,是分档分级计算的。
由于该企业的全年营业收入净额大于1500万元,对1500万元营业收入部分可扣除业务招待费为:1500万元×5‰=(元) 超过1500万元营业收入部分可扣除业务招待费为:()×3‰=(元 因此,该企业全年可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的最高限额为+=(元) 2、外商投资企业的扣除标准如下:(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以下的,不超过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五;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的,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千分之三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以下的,不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千分之十;收入总额超过500万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五。
3、对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根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的5‰以内据实扣除。
” 特殊规定: 1、财商字[1993]第463号文规定,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代购代销收入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列支业务招待费,新税制实行后,此项规定是否继续执行。
经研究,为鼓励外贸企业开展代理进出口业务,同时考虑开展此项业务招待费用支出的实际情况,暂按上述规定继续执行,超过2%部分作纳税调整财税字[1995]056号) 2、对主要从事对外投资、代理等业务的企业,由于没有行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销售或者营业等主营业务收入,可以按其所取得的各类收益不超过2%的比例以内,可据实扣除财企[2001]251号) 四、纳税人对业务招待费的举证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业务招待费”严重超标,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很多企业利用“业务招待费”当“掩体”,以跑项目、联系业务、招揽生意为名,把“不好入账”的礼品、礼金、娱乐、补助、个人消费、“虚报冒领”等违规支出列入其中,以偷逃国家税收。
所以,不论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还是《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等都规定: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招待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提供能证明真实性的足够的有效凭证或资料,不能提供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五、业务招待费的会计核算 从实践中,有的纳税人为了控制招待费等目的,采取业务招待费预提,这里必须强调的是,业务招待费的扣除不能按提取数,而要求是按实际发生数在税法规定的限额内据实进行扣除;还有的纳税人对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计入“营业外收入”科目、“其他支出”等损益类科目,在税收上,不论会计上在哪个损益类科目反映,都应“踢”出来进行纳税调整;还有的纳税人将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从“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对此,只要不影响损益,也就是在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前提下不用进行纳税调整。
会计制度对业务招待费正确的会计处理应当是计入“管理费用”的二级科目“招待费”,但这只是一般性的规定。
根据“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实际成本原则”、“配比原则”等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对有一些的业务招待费,如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会计制度应计入“长期待摊费用-开办费”,原企业会计制度对开办费应当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以后的一定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现行新的企业会计制度对开办费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取得营业收入时停止归集,并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月起一次计入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
而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如果对企业发生的招待费直接从开办费中不论是一次或分期进入损益允许税税前扣除,都会带来执行政策的不公平,并且纳税人可以规避纳税责任。
由此,根据新的会计制度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在企业应在摊销开办费的第一年,与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合并,在按当年营业收入准予列支业务招待费的限额内据实列支;超过限额的年终应一次性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与f组相比,c组贸易术语有何特点
按F组和C组术语成交的合同称作装运合同,这类合同下,卖方肌保证按时完成状运但无须保证按时到货,采用F组术语成交时,卖方承担的风险和费用均在交货地点同时转移给买方,而按C组术语成交时,风险在交货时转移,而费用则在目的港或目的地转移。
举例:CIF 与FOB 区别…. 1. 不同点: FOB (free on board)即装运港船上交货(但在与北美国家交易的时候,应在FOB后面+vessel表示船上交货)因此,卖方在合同 规定 的时间和装运 港口 ,将符合合同 规定 的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及时 通知 买方即可。
之后的运费和保险费与卖方无关。
而 CFR (cost and freight以前叫C&F,<<90通则>>改为 CFR )成本加运费,是卖方负责办理货物运输,并承担运至指定目的港的运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 通知 买方、提交相关单据并负责清关后完成交货义务,不负责办理保险。
接下来的 CIF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成本,运费加保险,顾名思义就是比CFR 条款 多了保险费用.可以简单的理解为FOB+F=CFR, CFR+I=CIF。
另外,与FOB所属的F组( FCA 、 FAS 、FOB) 术语 相比,CFR,CIF所属的C组(CFR,CIF, CPT , CIP ) 术语 下卖方所承担的责任更大,即卖方都要负责订立从启运地至目的地的运输契约,并支付正常的运输费用,而且在CIF、 CIP 术语中卖方更要负责办理货物保险,支付相应保险费。
2. 相同点: 1)这些 条款 的交货地点都在装运港,而且都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
2)即使是CIF负责了保险的费用,但是风险转移都是以装运港船舷为界。
也就是说,过了船舷,就没卖方什么事情了。
3)为了明确装船费或卸船费的负担问题,也为了让复杂的交易简单化,这三种术语都有其相应的变形。
4)按这些术语成交的合同均属于装运合同(shipment contract)。
利与弊: 选择以FOB价成交,在运费和保险费波动不稳的市场条件下有利于自己。
但也有许多被动的方面,比如:由于进口商延迟派船,或因各种情况导致装船期延迟,船名变更,就会使出口商增加仓储等费用的支出,或因此而迟收货款造成利息损失。
出口商对出口货物的控制方面,在FOB条件下,由于是进口商与 承运人 联系派船的,货物一旦装船,出口商即使想要在运输途中或目的地转卖货物,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也会颇费一些周折。
在CIF价出口的条件下,船货衔接问题可以得到较好的解决,使得出口商有了更多的灵活性和机动性。
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出口商保证所装运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只要所交的单据齐全、正确,进口商就必须付款。
货物过船舷后,即使在进口商付款时货物遭受损坏或灭失,进口商也不得因货损而拒付货款。
就是说,以CIF价成交的 出口合同 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单据买卖合同。
一个精明的出口商,不但要能够把握自己所出售货物的品质、数量,而且应该把握货物运抵目的地及货款收取过程中的每一个环节。
对于货物的装载、运输、货物的风险控制都应该尽量取得一定的控制权,这样贸易的盈利才有保障。
希望上面的东西能对你有所帮助 !